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已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於民國97年9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銀元折算1日,並於95年3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95年12月4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9年2月3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11月9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