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聲請人 鄧雯方
鄧舒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鄧明福 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鄧明福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鄧明福為植物人,於95年間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於99年經法院裁定由 鄧惠月 (即聲請人鄧舒月)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其監護人鄧舒月為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衝突,不能行使代理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鄧明福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鄧明福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