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柳傳林 代理人 陳鴻儀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高儀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羅明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柳傳林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