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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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謝明勝 相對人 全愛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二○○九)羅民初字第五三八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3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以(2009)羅民初字第538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該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在卷為憑。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4年12月13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判決書記載:本院認為被告(按指聲請人)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承擔不利後果。原告(按指相對人)與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缺乏感情基礎,婚後同居生活期間較短,夫妻感情無法建立,且分居期間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現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現原告請求離婚,本院應予支持等語。本院參諸上開離婚判決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舜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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