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集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集益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被告張集益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張集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張集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微,且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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