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耕讀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451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以98年度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6,830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