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92年11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5931元,及其中本金42793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4年3月2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已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已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279276元,及其中本金271011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4年2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8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16日指帳款尚餘386439元,及其中本金355712元未按期繳付。
(四)綜上,被告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71164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兩造所定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金額、帳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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