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341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向嘉義縣民雄鄉民○○○區○○路○○號諾貝爾公司工務組長 郭清隆 借用該工地寄放鋼筋,並以每月新台幣2萬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莊碧霞 至上開工地負責簽收鋼筋以取信他人,而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甲○○、乙○○以附表所示方法詐得鋼筋達183餘公噸,得手後分別交予82年5月
5日期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甲○○、乙○○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因認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2年10月19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3月間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⑴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名,該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⑵82年4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5月2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2年10月19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5年3月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2年度偵字第4597號」部分與本件起訴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3416號」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惟按裁判上一罪,其中一罪業已繫屬於法院,他部分尚由檢察官偵辦者,倘檢察官認該其所偵辦之部分,確有應成立犯罪之虞,且與已繫屬法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該已繫屬法院併辦,則該受移送之已繫屬法院得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實質審判者,應以經其審理之結果,以該二罪間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提,倘該二罪間,經繫屬法院審理之結果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該繫屬法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不得為任何裁判,而僅能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偵辦,否則即有就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訴外裁判之違法。經查:本件被告丙○○起訴部分(前揭82年度偵字第3416號)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之前揭「82年度偵字第4597號」犯嫌部分即與本件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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