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 呂世賢 即長堤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
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約定每月應繳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202計算之利息;如未依期攤還本金或利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表、授信增埔契約書各1份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表、授信增埔契約書附卷為憑,應認為真實。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未按期償還利息,依約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就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償還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20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