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9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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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 告 施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9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9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50萬元,並簽立約定書
乙紙,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並應依約按月攤還,如
遲延履行,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上
開債權業於95年9月27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