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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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97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 林筵修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甲○○」,經本院誤載為「林筵修」,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