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美宏 被告本院書記官劉郅享
本院法官程克琳本院法官蘇珍芬本院法官李美燕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美宏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
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前段之駁回處分,亦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美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所提如附件第1頁所示之書狀,經本院電洽告訴人之真意為何,經告訴人表示係對其前遭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50號案件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本院審理單
1紙、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聲請人於105年3月31日所陳報之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0號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至4頁、第6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既係本院上開判決,而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自與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甚明。再者,聲請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核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