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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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心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心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董雅慧 間之糾紛,卻於爭吵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意願調解,故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6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32號被告鄭心怡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心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毆打其同性密友董雅慧,致董雅慧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雅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心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雅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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