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顏秋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103年度馬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秋英向告訴人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掛號櫃檯承辦人員薛○○所稱「不敢提告就是婊子生的」等語,僅是互相嗆聲,並非辱罵告訴人,而不成立公然侮辱犯行。又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爭執之緣由,係因聲請人前向告訴人申請勞工傷病診斷證明書,然告訴人似有偽造上開文書之行為,並虛偽陳稱聲請人持診斷證明書請其加蓋醫院印鑑所致,且本案乃告訴人先揚言對聲請人提告,故聲請人係為保護自己權益而與告訴人爭執,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善意言論,而告訴人為上開虛偽陳述,事後亦經澎湖醫院譴責,可認屬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聲請人不應受罰。
(二)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將告訴人上開虛偽陳述採為證據,故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同條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
(三)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澎湖醫院員工「 秀麗 」,以證明聲請人係填寫申請書以申請勞工傷病診斷證明書,而非逕行持診斷證明書影本請告訴人蓋印;又聲請傳喚證人「澎湖醫院社扶室主任」,證明告訴人當時未察看病歷資料,即回覆聲請人診斷書正本已給與聲請人,並未留存影本之謊言;再聲請傳喚證人郭○○即澎湖醫院院長,證明聲請人於神經外科看診之過程。然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且未通知聲請人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係有違法,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而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為聲請理由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本院馬公簡易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因告訴人當眾對伊揚言提告,伊很生氣才會公然以「不敢提告就是婊子生的」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語;復於偵訊中供承: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來伊才跟告訴人說「不敢提告就是婊子生的」等語,再核以證人即告訴人薛○○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陳○○、蔡○○於警詢之證述及澎湖醫院掛號室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相片6紙,而認聲請人有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澎湖醫院內掛號櫃臺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情形下,以「不敢提告就是婊子生」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於103年4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20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之證詞係虛偽陳述為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經判決確定為誣告、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復未陳明原判決審酌之何項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原因不合。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聲請人有於102年11月12日在澎湖醫院,公然向其稱「不敢提告就是婊子生的」乙節,為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已如前述,顯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至聲請人指稱,告訴人虛偽陳稱聲請人持診斷證明書請其加蓋澎湖醫院印鑑云云,顯與聲請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無涉,而非屬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證據,自不得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三)又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秀麗」、「澎湖醫院社扶室主任」、澎湖醫院院長郭○○,用以證明案發當時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緣由,亦與聲請人有無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涉,難認為聲請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四)至聲請人所稱其為上開言論僅係互相嗆聲,非屬辱罵,且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陳述云云,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得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所為之爭執而已,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有間,揆諸前開規定,自不能為開始再審之原因。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