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10號聲明異議人 陳麗份 受刑人 王俊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25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麗份之子即受刑人王俊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12563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受刑人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用意係要讓受刑人記取教訓。惟受刑人係家中獨子,其祖母年事已高,父親亦失業多年,且尚有一身障胞妹在家中。受刑人雖收入不穩定,但平日孝順,深能體會聲明異議人持家之辛苦,每月亦會拿出部分所得貼補家用,故家中經濟皆賴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維持。現因受刑人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深怕受刑人之祖母不堪此打擊而病倒,家中經濟亦會因此陷入困境,舉家惶恐不安。聲明異議人深知受刑人已有悔意。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權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業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執字第12563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意旨雖就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聲明異議等語。惟查,本件受刑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之父親 王榮和 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並非依法得為聲明異議之人。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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