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請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凌𣱣寶相對人 黃盟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20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130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94年度存字第3491號提存書等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05號(含93年度裁全字第4320號)假扣押卷、94年度存字第3491號(93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聲字第1304號變換提存物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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