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 林哲民 訴訟代理人 林淑敏 被告 張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千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金為2萬元。詎料被告106年度租金只付到3月份,積欠房租超過2個月以上,扣除押金後尚積欠租金5萬6千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萬6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