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無任何工作收入,僅有車牌號碼00-0000、HJ-1067之汽車二輛及存款新台幣(下同)123元,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327,774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商業銀行等6間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4,541元,然因家裡經濟全仰賴丈夫開之傳統青草舖,微薄之收入尚須支付每個月小孩教育費用9,500元、勞健保費用2,600元及水電費用1,400元,已不足支付銀行協商金額,夫妻倆終日為錢而奔波,在長期沉重的負擔下,遂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起開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6月1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商業銀行等6間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24,541元分期償還等情,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7月22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30133號函及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可憑,應可堪信為真實。
(二)而債務人主張其現無任何工作收入,且每個月尚須支付小孩教育費用9,500元、勞健保費用2,600元及水電費用1,400元已不足清償協商款每月24,541元,而導致毀諾云云。經查:
1.雖依本院所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95年間之所得為4,000元、96年間並無薪資或其他收入所得,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收入資料,限於依稅法課以扣繳義務之扣繳義務人之陳報或所得人之誠實申報,前述債務人所得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債務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僅具參考性質,況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作為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多寡之認定,仍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財產收入情形以為判斷。是以,不能因債務人所得資料清單上無任何所得,即逕認債務人確實無其他所得,況債務人自95年6月份協商成立時起,若確實無任何收入,何以竟能按時依約履行每月24,541元之債務,長達21個月期間?故債務人陳報其無收入云云,已屬可疑。
2.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雖陳稱現無任何工作收入,然自95年7月10日至97年4月10日止,共計21期均如期還款,卻選擇於97年4月11日本條例施行後毀諾,實有藉毀諾手段而聲請更生之嫌。
3.查債務人之子女 李冠君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及 李文琳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均於債務人之無擔保借款協商95年6月11日成立前出生,故債務人於協商時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包含子女相關教養費用)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其所能負擔,債務人既接受當時之協商條件每月攤還24,541元,即不得嗣後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逕謂有不可歸責予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次查債務人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於與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等6間銀行協商當時與本件更生聲請時債務人之收入有何明顯不同。且參以債務人於96年7月起,已陸續對台新商業銀行等6間銀行清償21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是故債務人於其家庭收入及基本生活、教育等費用之支出狀況並無重大變更情形下,難謂其於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95年6月份與債權人為債務協商後,竟能依約履行長達21個月,則其當時是否確實無任何收入,已屬可疑,且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即選擇毀諾,不依約履行,實有違清償債務應依誠實信用之原則。此外,債務人亦未提出其於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財產收入減少或債務增加,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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