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7日以91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11月24日94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96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內,以海洛因加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8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偵辦 陳文忠 販毒案時,甲○○以電話撥打陳文忠之手機欲購買毒品,為警查獲,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二)97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同前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大灣三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公克、驗前淨重0.027公克,毛重0.15公克)。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類(嗎啡)陽性反應。
(三)97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同前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97年1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同前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97年1月26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同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於96年9月6日確認報告(檢體編號為OQ96328號)各1紙。
(三)犯罪事實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1-003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粉末狀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8公克、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
(四)犯罪事實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長榮大學於97年2月1日確認報告(檢體編號為097J010號)各1紙。
(五)犯罪事實㈣: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表名冊、長榮大學於97年2月1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編號為097G010號)各1紙。
(六)犯罪事實㈤: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長榮大學於97年2月14日確認報告(檢體編號為097J024號)各1紙。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而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綦詳。被告自白,核與其各次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其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
0.018公克、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空包裝袋1個,既可與毒品析離,且為被告所有便於攜帶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