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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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宏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費宏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以下補充更正為「當場以『有牌的流氓』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 江建興張發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交通舉發單」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
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缺乏尊重公務及國家法治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業工)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被告費宏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宏傑於民國107年3月2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員警江建興逕行舉發。詎費宏傑明知員警江建興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因不滿員警舉發,當場以「有牌的流氓」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江建興(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宏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蒐證錄影檔案暨譯文、交通舉發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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