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江梁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欲將所犯下列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乙字第554號(本院按:即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2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乙字第1582之1號(本院按: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乙字第1631之1號(本院按:即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乙字第2528號(本院按: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月),請本院准許更定執行刑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
三、本案情形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上開說明,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