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里麗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里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里麗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8月29日止。其於緩刑期前即99年3月24日起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27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3、72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曾里麗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6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分別於前案緩刑期前之99年間與104年1月20日,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先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9號、106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各判處1年6月、1年,由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後,復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13、72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3號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8年3月27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至檢察官本得基於刑法第75條或75條之1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雖有誤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因法院審核結果,如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者,法院允宜裁定宣告撤銷緩刑,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序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