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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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月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月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月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宜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另案通緝犯,並當場發現曾月娟手持所有吸食器1組,及亦屬曾月娟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提撥管1支。嗣經曾月娟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月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證人 林永平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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