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7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友人 陳裕翔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遭警方查獲為通緝犯身分,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宏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核被告張宏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裕翔、 林翰鵬 之男子,然林翰鵬涉嫌販賣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另陳裕翔部分亦未移送販賣或轉讓毒品犯嫌,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8號全卷屬實,是被告所犯無從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