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2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讓與人)
對被告有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6萬元,讓與人並已對被
告取得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讓與人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
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僑銀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票字277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移轉證明書、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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