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諶冠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諶冠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諶冠仲因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其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繳納在案(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49號),現被告業經發監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嗣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元,由被告出具現金繳納後業經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於107年1月8日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則其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