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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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因圖阻止上訴人之女 李靉樺 進入屋內,被上訴人乃按下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電動鐵捲門之開關,不料李靉樺仍欲強行進屋,被上訴人遂將李靉樺推倒,致李靉樺頭部撞擊鐵捲門,受有右側頸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隨將鐵捲門停住後再行開啟,立於屋外之 梁耀南 見狀即上前扶起跌倒之李靉樺入屋休息。明知當晚僅有李靉樺及梁耀南二人未得其允許進入屋內,竟虛構上訴人未經允許擅自進屋,而對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誣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76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4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年事已高,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犯罪,致上訴人從高雄、台中、彰化來回奔走訴訟,影響正常生活,生活緊張,並增加生活上之費用,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彰化縣○○鎮○○段29之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中自承當時係站立於上開土地上,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並非公共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所站之土地需所有人同意方得使用,屬附連或圍繞住宅之土地,上訴人確有侵入被上訴人住宅一部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誣告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述時地,誣告上訴人侵入住宅一節,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7671號,認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因本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4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誣告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經原審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71號偵查卷宗查明,被上訴人確有於93年8月31日12時至13時10分許間,在彰化縣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製作關於涉嫌傷害李靉樺案件之警詢筆錄時,陳稱:「…他們三人未經過我許可就進入屋內,我就叫她們出去,三人仍不出去,…」,「我要告她們三人(李靉樺、丙○○、梁耀南)無故侵入我住宅妨害自由。」等語,其後於93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被上訴人始改稱:「(當日進入你家有誰?)梁耀南和李靉樺,另一人我不確定有無進入我家」等語,而上訴人未於上述時地,進入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業經證人李靉樺、梁耀南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則被上訴人前開於警局明確指訴上訴人無故侵入其住宅內,且請其出去仍不出去乙節,顯屬虛構,其有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明確,堪認上訴人上述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控告上訴人侵入其住宅,並非控告上訴人侵入被上訴人住宅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係站立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9之3地號土地上,屬附連或圍繞住宅之土地,縱使為真,仍無解於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事實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有無侵入其住宅,當時只有上訴人及李靉樺、梁耀南,可顯而易見,殊無出於誤會或懷疑之理,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入屬附連或圍繞住宅之土地,上訴人確有侵入被上訴人住宅一部等語,尚無足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侵入被上訴人之住宅,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故意為申告之行為,使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而須接受偵查,影響其私生活之平穩,並受有不當刑事處分之虞,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自屬違法之加害行為,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非但使國家公權力在錯誤之方向發動而浪費司法資源,減損人民對司法公權力的信賴,對上訴人更造成遭到國家公權力不正行使的危險,上訴人歷經上開誣告其侵入住宅案件自調查、偵查之過程,須進出警察機關及地檢署,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訴人因被訴無故侵入住宅而遭受司法調查,亦無法避免與其日常生活中往來接觸之親友,得知其因被訴無故侵入住宅而有受刑事處分之虞,名譽既為人格之社會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因被訴無故侵入住宅之刑事案件遭司法機關調查,實足以使他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而使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故被上訴人誣告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26年7月24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遭受誣告時已67歲,且上訴人居住高雄,仍須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誣告行為多次進出司法機關,使上訴人來回奔波於高雄、台中及彰化間,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年事已高,上訴人遭受司法調查、偵查過程3月餘,使上訴人於此期間,擔心其被訴侵入住宅刑事案件是否起訴,且高雄、台中、彰化來回奔走訴訟,影響正常生活,惟經檢察官查明,對上訴人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已將名譽受損之傷害降低,且被上訴人行為時係不滿李靉樺偕上訴人與友人梁耀南,至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叨擾被上訴人之母 謝胡寶猜 出面解決李靉樺與被上訴人之弟甲○○之婚姻問題,始為誣告之行為等情,並斟酌上訴人為家庭婦女,學歷為國中補校畢業,94年度因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為3萬8278元,有3筆投資,投資總值為8萬6770元。被上訴人為文化大學畢業,自行設立崑岳工業有限公司,有3筆土地、1部汽車及1筆投資,財產總值為300萬3925元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受誣告,造成身心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以1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除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
上訴論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情節重大,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誣告,花費時間、金錢、精神甚鉅,所受損失鉅大,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有不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因合計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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