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袋(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2弄」更正為「12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讀聲字第3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6、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7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被告陳明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6、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5樓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搜索票自陳明宗身上附帶搜索、居所地扣得吸食器具1組、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毛重:0.454公克、淨重:0.209公克)、殘渣袋2包,並經其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655號)各1份證明被告同意接受採尿,並有於112年6月13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證明自被告身上、居所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後檢出海洛因;吸食器具1組經送檢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經送檢後檢出海洛因、殘渣袋1袋經送檢後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6、14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3日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4公克、淨重:0.209公克、餘重:0.207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為違禁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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