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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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追加分配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債務人 許素齡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黃靖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咏萱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家明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陳巧姿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分配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前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隨即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
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確定。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於債務人之清算程序開始並終結後發現債務人之名下尚有保單,且係於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公告翌日起二年內所發現,請求追加分配,並經本院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合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62,989元已分別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交至本院,有本院104年民執字第19
1號收據、本院104年民執字第192號收據、本院104年民執字第193號收據等附卷足稽,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可資為證。
四、準此,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62,989元,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電匯案款函、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足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