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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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元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元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元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附表編號二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4年4月16日,惟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涂元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104年5月18日,經核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後,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涂元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7日晚上8時│103年12月15日上午10│││許│時許│├───────┼───────────┼──────────┤│偵察(自訴)機│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關年度案號│第405號│字第72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花簡字第442號│104年度簡字第27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23日│104年4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花簡字第442號│10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決│104年1月23日│104年5月18日│││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356號│第1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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