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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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00月0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但因證人丙○○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且證人丙○○表示其未擔任過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曾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其上已有證人○○琪名,然彭○○從未當面或電話方式向原告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證人丙○○未親見或親聞原告之真意,兩造之離婚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兩願離婚要件,離婚自未合法生效,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戶籍資料上已為兩造於111年3月2日兩願離婚之登記,有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親自簽名及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並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嗣於111年00月0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是否係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經查:證人即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請問原證一的離婚協議書上下方證人欄位的丙○○是否是你簽名的?)不是。(請問你有看過這張離婚協議書嗎?)沒有。(你有授權被告或其他人來簽署這張離婚協議書嗎?)證人沒有。」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證人丙○○未親自在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證人未在簽署離婚協議書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符合前揭兩願離婚之證人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並未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未親見或親聞離婚之當事人即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是兩造雖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以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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