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王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0.2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4.2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22%(1.1%+7.22%=8.32%)加計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8年7月12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債務。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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