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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