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橋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8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已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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