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位所示偽造「 蕭宇 呈」之署名共捌枚、「 林家民 」之印文共柒枚、「友好企業社」之印文共柒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林家民」、「友好企業社」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權恆(原名 李友倫 )乃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恒訊通訊行(商業登記名稱為「恒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 林彥丞 ,實際負責人則為 張明欽 )之業務人員,其為達到業績要求,於民國105年5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蘇錦洋 」取得未經本人授權篆刻之「林家民」及「友好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林家民)印章各1顆,復於105年6月6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林家民與 蕭宇呈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暨友好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某時,在上述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內,擅自以「林家民」、「蕭宇呈」為申請人及代理人,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申請文件上,偽造「林家民」、「友好企業社」之印文或「蕭宇呈」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私文書,再於105年6月8日以不詳方式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台中河南二服務中心行使,使遠傳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
2門號之SIM卡,再由李權恆輾轉取得之,足生損害於林家民、蕭宇呈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家民接獲遠傳電信之帳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恆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民、證人即被害人蕭宇呈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下稱系爭6128號案件)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明欽於系爭612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私文書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行動電話SIM卡,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私循正當途徑招攬客戶,為達成己
身業績,不惜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並向電信公司詐領上開門號SIM卡,造成被害人林家民遭遠傳電信催繳而受困擾,復妨害遠傳電信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素行、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李權恆偽造如附表所示「蕭宇呈」之署名8枚、「友好
企業社」、「林家民」之印文各7枚,及其所使用偽刻之「友好企業社」、「林家民」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遠傳電信,屬遠
傳電信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㈢另被告所取得上開2門號之SIM卡,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未經扣案,且本件被告犯行既遭查獲,各該門號即遭停用,故該等SIM卡已無法使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備註│├───┼───────┼───────┼────────┼───────────┤│1│0000000000門號│法定/代理人親│「蕭宇呈」署名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第三代行動通信│簽欄│枚│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行動寬頻業務│││000000000號案卷,下稱│││服務申請書│││【警卷】,第36頁文件之││││││原本│├───┼───────┼───────┼────────┼───────────┤│2│限制型卡友-限│申請者簽名欄、│1.「友好企業社」│即警卷第37頁文件之原本│││NP4G新絕配13│代理人/法定代│、「林家民」印││││99限30手機案│理人簽名欄、申│文各2枚│││││請者簽名/公司│2.「蕭宇呈」署名│││││負責人暨公司印│1枚│││││鑑欄│││├───┼───────┼───────┼────────┼───────────┤│3│0000000000門號│法定/代理人親│「蕭宇呈」署名1│即警卷第42頁文件之原本│││之第三代行動通│簽欄│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限制型-限NP4│申請者簽名欄、│1.「友好企業社」│即警卷第43頁文件之原本│││G新絕配1199限│代理人/法定代│、「林家民」印││││30手機案│理人簽名欄、申│文各2枚│││││請者簽名/公司│2.「蕭宇呈」署名│││││負責人暨公司印│1枚│││││鑑欄│││├───┼───────┼───────┼────────┼───────────┤│5│0000000000門號│申請客戶簽章欄│1.「友好企業社」│即警卷第49頁文件之原本│││之行動電話號碼│位、受託人簽章│、「林家民」印││││可攜服務申請書│欄位│文各1枚││││││2.「蕭宇呈」署名││││││1枚││├───┼───────┼───────┼────────┼───────────┤│6│0000000000門號│立書人欄位、受│1.「友好企業社」│即警卷第50頁文件之原本│││遠傳行動電話服│託人欄位│、「林家民」印││││務代辦委託書││文各1枚││││││2.「蕭宇呈」署名││││││1枚││││││││├───┼───────┼───────┼────────┼───────────┤│7│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代理人│1.「友好企業社」│警卷第51頁│││遠傳門市合約確│簽名欄位、承辦│、「林家民」印││││認單│員親簽欄位│文各1枚││││││2.「蕭宇呈」署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