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起,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而持有,復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仔仔通訊」內,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登入臉書網站,設立「仔仔通訊手機3c免卡分期實體店」粉絲專頁,刊登販售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顧客瀏覽選購而加以陳列。嗣經蘋果公司人員查知上開販售資訊,向張展華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觸控螢幕及傳輸線各
1件,經蘋果公司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8月14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張展華始於107年8月23日主動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警扣案,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陳建至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暨仿品照片圖、扣押物照片、蒐證照片、臉書網站擷取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AP
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市值估價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2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另可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類似群組之概念所編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AP
PLE商標之傳輸線、觸控螢幕及耳機」,係用於APPLE牌行動電話充電、傳輸資料、顯示器及輸出聲音之用,屬行動電話之配件,與商標權人即蘋果公司註冊商品類別中商品名稱「電線、頭戴收話器及耳機、手機之影像顯示器、電纜」,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均可認為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商品屬上開註冊類別之類似商品。本件被告既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上址「仔仔通訊」及臉書網頁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供稱已販出近百件仿冒商標商品,販售金額共3萬元等語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10
6年10月間起,至107年8月14日13時4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乃係利用其在上址實體店面及網站賣場經營之機會,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復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足認被告係本於販賣仿冒APPLE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接續實施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無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亦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直接影響吾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另考量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近二年(自10
6年10月間至107年8月14日止)、商品類別則係3C電子產品之價值程度、數量、經營規模(實體店面及網路賣場)、獲利3萬元之不法利得及本件商標專用權人蘋果公司係蜚聲國際之世界級公司,一旦其生產之尖端電子產品因劣質仿冒品混雜於市場,對之真品所造成之侵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以填補其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玻璃貼218件,並非仿冒商標商品(理由詳後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貼亦屬侵害蘋果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權(商標名稱:iPhonelogo)之商標商品云云。惟查:
(一)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該商品,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商標主要之功能在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某一行為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應判斷於交易過程中,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係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如使用商標圖樣僅係作為「功能性」之用途,而非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在交易過程中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即非商標之使用。
(二)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係採用iPhone行動電話面板整體造型,由長方形邊框、中央直長方形螢幕、上方橫向開孔、下方圓型HOME鍵組成之圖樣,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警卷第15頁)。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玻璃貼,俱係硬質貼片,用途係覆蓋相應iPhone型號手機面板,均採用邊框不透明之白色或黑色塗料,僅於中央配合手機螢幕位置設計為透明,上方配合聽孔、鏡頭等機件、下方配合HOME鍵設有相應之開孔,商品整體無任何標示APPLE、蘋果(或圖)、iPhone等足徵為蘋果公司商品記號一節,此有扣案物照片可稽(見警卷第53至54頁),是此等玻璃貼採用不透明設計,僅係配合手機原有之螢幕、聽筒、鏡頭及按鍵功能所設之開孔或透明化屬功能性用途,並非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應無辨識商品來源、使消費者誤認為係蘋果公司商品之意義。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玻璃貼218件,既非仿冒商標商品,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斷,然此部分行為如成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吸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告訴│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人│││類別│├──┼───────┼───────┼──────┼─────┼───────┤│1│蘋果圖樣│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112/23/31│電線、頭戴收話│││││││器及耳機、手機│││││││之影像顯示器(│││││││類似群組:耳機│││││││、耳塞式耳機、│││││││資料傳輸線、觸│││││││控面板)│├──┼───────┤├──────┼─────┼───────┤│2│APPLE字樣││第00000000號│110/3/31│電纜(類似群組│││││││:資料傳輸線)│└──┴───────┴───────┴──────┴─────┴───────┘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件)│備註│├──┼────────────┼─────┼───────┤│1│仿冒APPLE商標之傳輸線│73│含蒐證購得1件│├──┼────────────┼─────┼───────┤│2│仿冒APPLE商標之觸控螢幕│11│含蒐證購得1件│├──┼────────────┼─────┼───────┤│3│仿冒APPLE商標之耳機│2││├──┼────────────┼─────┼───────┤│4│玻璃貼│218││└──┴────────────┴─────┴───────┘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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