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六號聲請人 吳鴻祺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 陳仙槎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一○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一○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謂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均不論案情之來龍去脈,草率結案,爰提出訴願,望能為公平、公正之審判云云,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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