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19時20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花店,飲用罐裝啤酒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而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1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店北路口,因車行速度明顯緩慢,經警從旁觀查甲○○之目光略為呆滯、不靈活而予以攔查,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測試表;(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