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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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種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種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所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經換算後為新臺幣3,000元);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鄭種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任意對之尋釁、辱罵之行為,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挑戰、侵害,自不得予以輕縱,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而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對依法執行拖吊職務之員警 林世祥 當場以「你是惡霸,你是有牌的惡霸」等語侮辱之,在員警對其質問「你在侮辱我是不是?」後,被告竟猶向員警出言不遜而稱「我侮辱你又怎樣呢?」等語,視員警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嚴重貶辱值勤員警之尊嚴及名譽,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業於109年2月12日在本院當庭向員警林世祥道歉,雙方並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
9年2月12日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 渠等 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坦認不諱,並向員警道歉而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員警林世祥並當庭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僅希望被告日後不再對公務員為相同行為,此有前述本院筆錄2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積極彌平其錯犯,堪認有悛悔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54號被告鄭種全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送達:桃園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種全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適有警員林世祥依法執行拖吊勤務,鄭種全因不滿拖吊車停放位置阻礙交通,而與前開警員發生口角爭執,鄭種全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世祥出言侮辱稱:「我知道了,你是惡霸,你是有牌的惡霸」等語,足以貶損警員林世祥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鄭種全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出言稱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有講惡霸,但當時係因拖吊車停放在該處造成交通阻塞,伊欲向警察解釋,但警察不讓伊好好講話,伊認為有理說不清,才會說惡霸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林世祥之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譯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向警員林世祥稱上開話語後,警員質問其:「你在侮辱我是不是?」,被告答以:「我侮辱你又怎麼樣呢?」,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被告向警員稱:「惡霸」、「有牌的惡霸」等語,其發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污衊對方之意,此等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均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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