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824號聲請人 林美惠 相對人 蔡振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抵押權,嗣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600,000元,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8年12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有關其設定抵押之行為,係真實債務人即第三人 蔡秀珍 所偽造,該抵押權之設定應為無效,並提出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因此,聲請人有無提出相對人於本件抵押權成立時已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此外,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所稱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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