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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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儀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儀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出於犯罪查緝之目的,喬裝成買家向被告佯裝購買仿冒「CHANEL」商標紅色皮包1個,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數量僅1個,不法獲利非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⒈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
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個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查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雖未
扣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被告吳儀臻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行偵查結果,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儀臻明知於民國106年4月前,經由LINE通訊軟體購得之皮包一批,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RL;下稱香奈兒公司)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物,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起,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在蝦皮拍賣網站,以代號「0000000love」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上開網站發現吳儀臻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遂佯裝買家,於同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扣得上開仿冒商品1個,送鑑結果確認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儀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上開仿冒商品照片、蝦皮拍賣網站使用者資料、被告帳戶資料、下標購買領貨單據、鑑定人 賴麗鈺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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