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之2
訴訟代理人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向原告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還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二千五百零五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
算利息。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即未繳納款項,依協
議書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合計欠新台幣(
下同)十四萬四千零三十八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伊有繳但之後
沒有能力繳不出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一份為
證,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既被告對系爭債務自認,原告
前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十四萬四千零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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