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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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慶瑞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
被 告 坤助 工廠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反訴原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坤助工廠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在桃園縣○○鄉○○○段大
湖頂小段四八七地號土地、同段四八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二(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桃測法字第
0二五八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之水
泥路與柏油路及其上由被告坤助工廠企業有限公司所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A、B、C、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坤助工廠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叁
元之損害金。
被告坤助工廠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拆除附圖二(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桃
測法字第0二五八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建物並將
E部分建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元
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坤助工廠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第二項、第三
項皆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三分之一金額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第二項、第三項
皆以已到期部分全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487地
號土地、同段48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7地號土地、
系爭48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
,在上開土地內搭建石灰工廠之鋼造機械設備並鋪設水泥
、柏油道路,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於坐落在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範圍內如之石灰
裝填設備鋼柱、水泥及柏油道路路面拆除(即附圖二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5年5月4日桃測法字第025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E),並將占用之該
二筆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止,按月給付因無權占用該二筆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
嗣因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3日具狀辯稱上開石灰工
廠係被告坤助工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上開水泥及柏油道
路亦係由該公司營業使用,原告即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追
加坤助工廠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被告坤助公司)。
被告甲○○雖不同意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惟查以被告坤
助公司為被告甲○○開設,且本件爭執係源自於被告甲○
○前向原告購買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周圍之同段49
2-22、492-23、492-2、492、492-116、492-20地號等
土地所生之爭執,是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與其原訴請求
,皆係本於同一買賣關係所生之爭執,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甲○○應將
無權占用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所搭建之石灰製造設
備鋼柱、水泥及柏油道路路面,合計500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因無權占用該二筆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新臺幣(下
同)533元。嗣於94年12月27日、95年7月17日具狀表明
改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5日桃測法字第0271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所95年5月4日桃測法字第0258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實測面積,將請求返還占用土地面
積與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益,先後更正為961平方公尺與
按月給付1,025元、1,868平方公尺與按月給付1,992元
。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皆係依地政機關測得之土地面積
,補充或更正請求面積與金額,核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甲○○前於65年3月11日,簽訂如附表編號一
內容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65年土地買
賣契約書),嗣於79年1月9日,原告與被告甲○○復於
本院公證處,就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做成如附表編號
二內容所示之本院79年度公字第7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79
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被告甲○○自應遵守該和解公
證書之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不得再依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
約書為主張。
㈡被告甲○○於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約定之桃園縣
○○鄉○○○段社后坑大湖頂小段第492-22、492-23、49
2-2、493、493-16、492-20地號六筆土地後(下稱系爭
六筆公證書土地),即在系爭六筆公證書土地上搭建門牌
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供被告坤助公司經營石
灰工廠(下稱系爭石灰工廠),而系爭石灰工廠係緊鄰茶
專路,被告二人可由茶專路正常出入,詎被告二人竟仍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占用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
、C、D、E部分土地搭建系爭石灰工廠之石灰裝填設備
鋼柱、水泥及柏油道路路面,供被告坤助公司之石灰車輛
出入。此外,被告甲○○依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
之和解協議書第3項協議(參見附表編號二「主要內容」
欄),本應將該公證書約定之標示範圍外,其因系爭65年
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占有土地興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點交予原告,被告甲○○除已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和解公證
書之約定外,被告二人更屬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占用土地。
㈢被告二人雖以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未變更系爭65
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永久通行權約定、系爭六筆公證書土
地為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
因被告長期通行使用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抗辯,惟系
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已明文約定將系爭65年土地買
賣契約書全部作廢(參見附表編號二「主要內容」欄之和
解協議書第3項之記載),且系爭公證書六筆土地係緊鄰
茶專路,顯非袋地,而被告二人不得自茶專路出入,係因
其等係經營石灰工廠之特殊使用,與民法第787條規定「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二人通行使
用如附圖一(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5日桃測
法字第02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N水泥路面,
亦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確認並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在案,
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皆屬無理。
㈣被告二人無權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A、B、C、D
、E部分土地,係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至返還上開土地止之損害金,依土地法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按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以
被告二人占用如附圖二所示面積計算,被告二人每約約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92元。
㈤爰依所有權之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在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A、B、C、D、E等其所建部分面積1,86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992元之損害金;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甲○○前簽訂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即
已知悉被告甲○○購地係為經營石灰工廠,雙方皆知悉被
告甲○○就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該契
約構成要素。嗣因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時效將屆至,而
原告拒絕移轉該契約原約定標的土地,雙方為釐清原告應
移轉之土地,而於本院作成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
,該公證書僅在確定原告應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土地
,並未變更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被告甲○○就
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有永久使用權之約定。此依:
⑴原告與被告甲○○於辦理系爭六筆公證書土地移轉登記
時之公契內檢附之地籍圖僅系爭六筆公證書土地而非系爭
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之和解協議書檢附之附圖、⑵原
告依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僅移轉約471坪面積土
地,而原告前於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交付600坪之
買賣價金,是兩造於該公證書之真意,係移轉不足127坪
部分價金,取得原於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於系爭
487、488-3地號土地之永久通行權,即該公證書內記載
之「上述地號下方相鄰河川地使用權」之意。
㈢被告坤助公司使用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通行,係因
被告甲○○與原告簽訂之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供被
告甲○○開設工廠使用,是被告坤助公司使用系爭487、
488-3地號土地為通行,係基於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
而被告坤助公司並非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之當事
人,自無庸受該公證書效力所拘束,仍得依系爭65年土地
買賣契約書使用上開土地為通行。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二所示E部分建物,該部分係石
灰製造設備鋼柱之柱腳,其所占用面積極小,該設備價值
遠大於占用土地之面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顯有權利濫用
,且於被告二人興建該設備時,原告皆未為異議,依民法
第79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拆除。
㈤此外,附圖二所示C、D部分之柏油路面,係因原告於94
年4、5月間,搭建如附圖一(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94年6月15日桃測法字第02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1至18號水泥柱(下稱系爭十八枝水泥柱),形成如
附圖一所示O、P、Q道路,原告即要求被告二人僅能行
走系爭十八枝水泥柱間道路,並要求被告坤助公司應於道
路上鋪設柏油,否則將封閉系爭488-3地號土地與茶專二
路間連接出口,而由被告員工 王朝陽 僱工鋪設;因被告二
人載運石灰之聯結車不易由該道路為出入,且原告事後反
悔,並禁止被告二人車輛由系爭十八枝水泥柱間道路為通
行,致使被告二人再行駛系爭488-3、487地號土地上舊
有通道,被告二人基於安全考量而於系爭488-3、487地
號土地上鋪設如附表二A、B部分所示水泥路面,並無占
用意思。
㈥此外,被告二人所有系爭公證書六筆土地,於地籍圖上雖
與茶專路即現在495-15、495-19地號土地相鄰街,惟茶專
路與坐落在系爭六筆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石灰工廠,有三樓
高度之落差,被告二人營業用之聯結車輛無法由茶專路為
進出,須使用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為進出,是系爭
六筆公證書土地係有民法第787條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情形存在,被告二人依該條項
規定,自有通行權;而被告二人自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
書後,即使用如附圖三(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13日桃測法字第05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D、E部分土地通行,被告二人就該部分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存在,原告不得禁止被告二人使用該部分土地為
通行;被告甲○○並已經就上開袋地通行權部分,於本件
訴訟提起反訴以為確認。
㈦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二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就被告甲○○前向原告購地,簽訂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
約書,復於本院做成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以及被
告二人於上開契約書與公證書約定之土地搭建廠房,並使用
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之情形與兩造爭執過程,依本件
卷附如下列所述之事證,堪認定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65年3月11日,簽訂系爭65年土地買
賣契約書後,被告甲○○即在該契約書約定如附表編號一
「契約標的」欄所示土地範圍內,搭建廠房營業(下稱系
爭舊廠房),參照農委會農林航測所(下稱航測所)就該
處自67年12月7日起至94年6月6日止拍攝之航測圖、附
圖二所示原告設置之水泥柱位置,系爭舊廠房約坐落在附
圖二所示C、D與附表之系爭492-1、492-4地號土地、
現在492-9地號土地間。被告甲○○並於69年5月11日,
設立被告坤助公司。
㈡依航測所73年6月5日之航測圖資料,被告二人當時已在
約為系爭六筆公證書土地之系爭492、492-20地號土地、
未經登記之二筆國有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二之「契約標的
」欄㈠⒋⒍⒎所示之土地)搭建新廠房使用。該新廠房經
被告二人漸次往與上開基地北方相鄰屬於上坡地形之系爭
492-16、492-2地號土地為加蓋增改建後成為現在之系爭
石灰工廠,其搭建情形,依航測圖資料略以:
⒈73年6月5日航測圖,系爭新廠房已經搭建,坐落約在
附圖三所示「石灰工廠」處之系爭488-3地號土地、國
有系爭492-25、9013-10地號土地,尚未與其上方後為
茶專路之道路相連接。
⒉74年7月6日航測圖,系爭新廠房往上方系爭492-2、
492-16地號土地加蓋,約已與茶專路相鄰。
⒊79年7月2日、80年11月6日航測圖,系爭新廠房建物
外觀約略相同,較74年7月6日略有增建,惟已緊臨茶
專路。
⒋81年7月9日、82年6月19日、83年7月8日航測圖之
系爭新廠房建物外觀約相同,85年12月8日航測圖相較
83年7月8日、90年7月16日航測圖,略有增建改建,
94年6月6日航測圖,即現在之系爭石灰工廠,外觀與
90年7月16日航測圖所示建物外觀,大致相同,僅就於
90年7月16日航側圖(含之前航測圖)之系爭石灰工廠
(或系爭新廠房)旁,並無緊臨附圖二所示A、B、C
、D之石灰裝填設備,而94年6月6日航測圖,系爭石
灰石工廠旁係緊鄰該石灰裝填設備。
又系爭石灰工廠坐落之系爭六筆公證書土地,係落差約有
三層樓約12公尺之斜坡,該工廠之石灰裝填設備係設置在
非屬上開斜坡如附圖一所示A、B、C、D之國有系爭49
2-25地號土地與未經登錄之國有系爭9013-10號地號土地
等平坦地面,被告坤助公司載運石灰之聯結車輛,係由附
圖三所示B、C間虛線旁虛線之茶專二路由上下自屬於山
谷之該圖C處後,再迴轉沿該圖B、C間之通道(即下段
㈢⒊所指之道路)至上開石灰裝填設備搭載石灰;而依現
場之地形地貌,如欲將該石灰裝填設備搭建於系爭六筆公
證書土地之斜坡地上,並使聯結車自系爭石灰工廠緊臨之
茶專路(即附圖三所示之現在492-15、492-15地號土地)
上搭載石灰,可能有相當之困難、或應支出相當之技術費
用。
㈢被告主張有通行權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道路,依航測所67
年12月7日之航照圖,即已經存在,且依卷附該所於73年
6月5日後至94年6月6日止之歷次航照圖,該道路皆與
坐落系爭六筆公證書土地上之系爭新廠房及系爭石灰工廠
相連,其相連情形略以:
⒈67年12月7日航測圖,該道路已經存在,約坐落在附圖
三所示A、B、C部分土地,且同圖C、D間虛線內之
系爭488-3地號土地與國有河川地覆蓋有草木等植被。
⒉73年6月5日航測圖,附圖三所示A、B、C、D、E
部分土地、以及C、D間虛線內之系爭488-3地號土地
與國有河川地,皆無明顯之草木植被存在。
⒊74年7月16日、75年7月8日、79年7月2日、80年
11月6日、81年7月9日、82年6月19日、83年7月8
日、85年12月8日航測圖,道路坐落位置與植被覆蓋情
形,約與本段⒈所示相同,僅就附圖三所示緊臨系爭石
灰工廠南方與西方之B、D、E與A部分土地大小略有
差異,且因系爭舊廠房拆除,致使該部分土地有新植被
復蓋;而附圖三所示B、C間之虛線道路,其道路寬度
並未有明顯變化。
⒋90年7月16、94年6月6日航測圖,附圖三C、D間虛
線內之系爭488-3地號土地與國有河川地原覆蓋之草木
植被,已遭清除;且94年6月6日航測圖並可辨識原告
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之水泥柱。
⒌又上開⒊之道路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前經本院函
詢桃園縣政府,經該府以95年3月20日府土工字第0950
069462號函函復以附圖一所示M、N水泥路面,因桃園
龜山鄉公所並無養護紀錄且僅有被告坤助工廠一戶出入
,故非屬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
㈣嗣於79年1月9日,原告與被告甲○○於本院做成系爭79
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契約書。原告已將系爭六筆公證書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81年5月21日,以桃園五支郵局
第11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81年請求拆除舊廠房存證信
函)函請被告甲○○依上開公證書卷附之和解協議書第3
項約定(參見附表編號二欄記載),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
地,依上開航測圖所示資料,被告甲○○約至82年6月19
日,將系爭舊廠房拆除完畢(依81年7月9日航測圖仍有
系爭舊廠房建物存在推論),依卷附資料,於82年6月19
日後,並未有原告因被告甲○○未拆除上開建物,而再寄
發存證信函、申請調解或起起訴訟等之事證資料。
㈤迄於93年間,原告及訴外人游 呂秀娟 共同於同年2月12日
、同年3月2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17號、同局
第360號存證信函(以下合稱系爭93年原告請求拆物還地
存證信函),以被告二人於系爭487、488-3、492-4地
號土地內堆置雜物廢土,致使原告與 游呂秀娟 遭主管機關
警告,請求被告二人回復原狀;被告二人亦於同年3月12
日以龜山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93年被告存證信
函),表示並未無權占用或堆置雜物,且已經清理現場;
其後,雖曾經兩造協商,原告要求被告僅能行走該未經登
錄之國有系爭9013-10號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與游呂秀娟
(依原告辯論意旨狀記載部分水泥柱係為游呂秀娟所搭建
),於94年4、5月間,沿其認為系爭9013-10號地號土
地地界線,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至18號之系爭十八
枝水泥柱,而形成如附圖一所示O、P、Q道路(惟依附
圖一之測量成果圖所示,該指界係有誤差),原告即要求
被告二人僅能行走系爭十八枝水泥柱間道路,並由被告坤
助公司於該道路上鋪設柏油;然因被告二人載運石灰營業
用之聯結車不易由該道路為出入(註:被告復抗辯原告事
後反悔並禁止被告二人車輛由系爭十八枝水泥柱間道路為
通行),致使被告二人復再行駛上開㈢⒊所示之舊有道路
為通行,並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於系爭488-3、487地號
土地上鋪設如附圖二A、B部分所示水泥路面。
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兩造就附圖三被告主張有通行權範圍
以外之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於不詳時間,以鐵柵
欄與其他土地隔離(即以沿與附圖三所示B、C、D、E
部分右邊虛線平行方式搭建鐵柵欄),而使附圖二所示A
、B、C、D之部分水泥與柏油路面遭隔離,而被告二人
亦在其主張有通行權範圍如附圖三虛線沿線,擅自搭設水
泥椿等情,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現場堪驗屬實(當日現
場照片漏未經被告補陳到院),經本院闡明,兩造於當日
皆未聲請併為鑑界,復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
日闡明兩造是否變更聲明請求之範圍,未據原告變更其聲
明與請求。
㈦本件前經本院分別於94年6月29日、95年6月7日、96年
6月7日、同年7月20日,前往現場勘驗時,被告坤助公
司之系爭石灰工廠仍有載運石灰聯結車進出,該工廠仍在
營業狀態等情,亦有各該堪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並據被告二人提出被告坤助公司91年至95年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此外,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全國商工
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示資料,被告
坤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無歇業或停業之註記,復依財
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所示資料,
被告坤助公司之營業登記仍係存在,僅被告坤助公司於「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各種石粉、磁
土、硝石灰等製造、加工及買賣。」,惟「營業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所示營業項目為「香茅油加工」而係有所不符
外,堪認被告坤助公司仍係以系爭石灰工廠為營業;原告
雖以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工廠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主張被告坤助公司就系爭石灰工廠已經歇業,惟查以
公示資料查詢有關「坤助工廠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料,共
有三筆,依「工廠設立許可案號/工廠登記證號/工廠名
稱/負責人」所示,分別為⑴「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坤助工廠企業有限公司/甲○○」、⑵「00000000
000000/無/坤助工廠企業有限公司/甲○○」、⑶「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坤助工廠企業有限公司龜山
廠/甲○○」,而原告持以主張被告坤助公司已經歇業之
公示資料,係上開⑴之公示資料,惟依⑶之公示資料被告
公司仍在營業中,雖上列公示資料記載之工廠地址係有所
不同,惟本件被告坤助公司現場實際門牌號碼與桃園縣龜
山鄉戶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之「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3鄰門
牌編釘詳圖」所示資料,係有不符情形,該部分雖經兩造
援引相稅籍資料為主張,惟系爭石灰工廠正確門牌號碼究
應為如何,僅係戶政作業之事項,本件依上開事證,既已
能認定被告二人確實仍以系爭石灰廠房經營石灰加工買賣
,該門牌號碼是否正確、工廠登記資料是否有誤記、或被
告坤助公司是否未申報即為營業,皆與被告二人是否以系
爭石灰工廠營業之事實尚屬無涉,原告就此之主張,尚難
認可採。
五、依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參酌附表所示資料,及本院前於
準備程序所為之爭點整理,本件爭執厥在於:被告二人得否
依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就系爭488-3、487地號土
地有永久使用通行權?被告二人得否以系爭石灰工廠坐落之
系爭六筆公證土地為袋地而有袋地通行權?原告禁止被告二
人通行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得
否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之水
泥與柏油路面以及E部分之石灰製造設備鋼柱,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茲分述如後。
六、本件被告二人得否依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對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就系爭488-3、487地號土地有永久使用通行權?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
78號判決要旨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與被告甲○○於65年3月11日簽訂系爭65年土地買賣
契約書當時,該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土地,約係坐落在相當
於山谷內位置,必須經由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
之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坐落在系爭488-
3地號土地之茶專二街,而當時並無茶專路存在,且茶專
路位置係在該契約書標的土地之山谷上方土地,有卷附兩
造於地籍圖繪製之道路系統圖示(下稱系爭道路系統圖)
在卷可查,是依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締約當時情形,
可認該契約書之標的土地,因四周並無相當公路,而係屬
袋地無誤,是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
書,方就該契約之標的土地約定有永久出入使用權之約定
(參見附表編號一「主要內容」欄之記載)。
㈢本件被告甲○○向原告購地,係為搭建工廠廠房營業,且
應為原告知悉等情,固可依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文字
記載為推知(參見附表編號一「主要內容」欄記載);惟
兩造究係因何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遲未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辯稱係原告毀約,惟依上開「壹、
四、㈡」部分關於系爭新廠房搭建過程,是否因被告甲○
○有違約逾約定土地範圍搭建廠房之情,致使原告不願再
依約移轉土地,亦不無可能。
㈣本件依附表之「契約標的土地/土地分割沿革/土地編定
情形」欄記載內容,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
約書時,該契約之買賣標的土地,皆尚未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惟該契約之
買賣標的土地,於70年後經主關機關陸續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規定,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後,除
如附表同欄之「㈢原始492地號土地」、「㈤原始492-2
地號土地」,因經編列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丁種用地」而尚可能供作為建築用地外
,其他地號號土地,皆因分別編列為如附表同欄所示「山
坡地保育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山坡地保
育區林業用地」之用地別,而依80年3月6日修正即現行
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
前,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規定,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土地,顯已非能全部供作興建建物或工
廠用。
㈤依附表「契約標的土地/土地分割沿革/土地編定情形」
所示之各該土地劃定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之時間,約
係與航測圖所示被告二人開始搭建系爭新廠房之時間相當
,而系爭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約定之系爭六筆公證書土地
,依附表同欄所示皆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丁種建築
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
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係可
供為「工業設施」之「廠房或相關生產設施」所使用,有
各該法規及桃園縣政府95年7月31日府商登字第09502149
55號函在卷可查。
㈥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79年1月9日於本院
作成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時,依上開「壹、四、
㈡」所示被告甲○○搭建系爭舊廠房、系爭新廠房、系爭
石灰工廠之時間次序、系爭道路系統圖、卷附航測圖、系
爭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暨和解協議書之附圖所示地籍圖、
附表「契約標的土地/土地分割沿革/土地編定情形」欄
所示資料,並斟酌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提出指訴原告利用
被告取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與用地類別之爭執,以及被告
甲○○購地之目的係在搭建廠房營業,堪認原告與被告甲
○○簽訂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復於本院作成系爭
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或係基於雙方皆已明之系爭65
年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已不能供工廠廠房使用,而被告二
人之系爭新廠房已經坐落在屬於「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丁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六筆公證書土地,而該六筆公證書
土地及其臨地,皆屬相同之使用地類別,且皆緊臨茶專路
。依土地通常之使用而言,堪認系爭六筆公證書土地,於
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當時,已有茶專路可供為通
常之進出使用。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僅移轉
系爭六筆公證書土地約僅471坪土地,是就不足部分雙方
真意係以其餘價金購買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之永久
使用權云云,惟查以,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79
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土地面積,皆係60
0坪,且該二契約就其買賣標的土地之面積計算,皆將該
當時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併計算於契約標的土地內(參見附
表「主要內容」欄所示);而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
書之和解協議書檢附附圖,並明確標示出賣土地範圍,且
計算面積無訛(參見附表編號二「契約標的」欄之㈠、㈢
部分說明),此外,該附圖土地範圍內之國有系爭9013-1
0地號土地,即係河川地,係與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
證書之和解協議書記載之「甲方並取得上述地號土地下方
相鄰河川地使用權」等語,互核相符。被告就系爭65年土
地買賣契約書、系爭79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解釋,尚難認
可採。至於,被告二人以系爭六筆公證書土地於辦理土地
移轉登記時之買賣契約公契並非檢附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
解公證書之和解協議書之附圖,主張該公證書約定標的土
地與公契移轉土地有不符云云為抗辯,依上開就系爭79年
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約定標的之說明,被告二人所辯,顯
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簽定系爭65年土地買
賣契約書時、與作成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時,其
契約標的之土地位置各有不同、其用地類別亦有所異、與
道路相連之情形更有差別,本件自難將系爭65年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永久土地使用權約定,逕援引適用於系爭79年土
地買賣和解公證書。況以,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
之和解協議書第1項更明文約定以「本和解協議書成立日
之前雙方當事人所訂立之契據書證全部無效作廢」等語,
參酌雙方當時就兩契約標的土地之座落位置、週遭地貌、
使用類別等情,知悉甚詳,並有該公證書之和解協議書檢
附附圖供協議,是雙方當時就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
,如確實有永久使用權之合意,參酌雙方前簽訂之系爭65
年買賣契約書,自應於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內,
為類似明文之約定。是本件被告甲○○自不得援引系爭65
買賣契約書主張就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有永久通行
權存在;至於,被告坤助公司雖辯稱其係依系爭65年買賣
契約書,而就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有永久通行權,
其非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當事人,自不受該公證
書之拘束云云,惟查以,系爭65年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
並未有約定被告坤助公司有土地使用權之第三人利益條款
存在,被告坤助公司係因被告甲○○依系爭65年買賣契約
書取得之權利,而得使用該契約約定土地,而被告甲○○
就系爭65年買賣契約書之權利,既經原告與被告甲○○另
以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重行約定,被告甲○○既
已不得系爭65年買賣契約書主張任何權利,被告坤助公司
亦無從再依該契約書為何主張。是本件被告二人此部分之
抗辯,難認有理。
七、本件被告二人不得援引系爭65年買賣契約書對原告主張就系
爭487、488-3地號土地有永久通行權存在,惟得否以系爭
石灰工廠坐落之系爭六筆公證土地係為袋地,而主張有袋地
通行權?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本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
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條適用之要
件,除該土地須屬「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之土地外,並
因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能主張本條通行權。是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
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6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本條係規定「不為通常使用」,而就是
否不能為通常使用,固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
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惟如僅因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
,自難認土地所有權人得援引本條規定向鄰地所有權人為
主張。
㈡查以,本件系爭六筆公證書土地,係緊臨於茶專路,而茶
專路係可供汽車車輛雙向通行之道路,且依原告提出照片
資料,混凝土預拌車輛亦得行駛於茶專路上,是系爭六筆
公證書土地雖係屬坡地,依土地四週之道路交通系統狀況
,尚難認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至於
,被告辯稱其營業用車輛無法自茶專路出入,查係因被告
二人係從事石灰製造買賣業並將石灰裝填設備裝設在附圖
二所示A、B、C、D所示土地,顯屬被告二人特殊用途
所致,自難認系爭六筆公證書土地係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
㈢綜上,依本件卷附被告提出事證,尚難認系爭六筆公證書
土地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是
被告二人就系爭六筆公證書土地,主張有民法第787條之
袋地通行權,難認有理。
八、本件被告兩人不得援引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及民法
第787條規定,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惟本件原告得否禁止被告二人通行上開土地
?得否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
之水泥與柏油路面以及E部分之石灰製造設備鋼柱,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
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
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148條第1項
、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上開「壹、四、㈠至㈣」、「壹、六、㈣」之事實
、系爭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堪認原告自始皆
知悉被告甲○○購地目的係為從事開設工廠營業用,復依
上開「壹、四、㈢至㈤」之事實、航測圖所示資料,堪認
自原告與被告甲○○作成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後
至原告寄發系爭93年原告請求拆物還地存證信函止,原告
就被告二人以上開「壹、四、㈢、⒊」部分土地為通行並
未有異議,而依系爭93年原告請求拆物還地存證信函暨90
年7月16日航測圖,堪推認兩造自系爭81年請求拆除舊廠
房存證信函爭執終結後,至93年間就系爭487、488-3地
號土地復起爭執,應係被告前就該土地有90年7月16日航
測圖之破壞地貌之行為。
㈢是依前段㈡所述,原告於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後
至設立系爭十八枝水泥柱止,未對被告二人通行「壹、四
、㈢、⒊」部分土地有異議,堪認被告二人以如「壹、四
、㈢、⒊」部分土地為通行,似尚無礙於原告對於系爭48
7、488-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民法第773條
後段規定,原告不能排除之。原告雖以系爭487、488-3
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主張上開土地係不
得供作道路使用,查以:本件系爭488-3地號土地、系爭
487地號土地,皆係於70年4月23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並於78年2月3日補註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等情(參見附表「契約標的土地/土地分割沿革/土地
編定情形」欄記載),有各該土地舊式土地登記謄本之「
編定使用種類」登載紀錄在卷可查,而桃園縣政府95年7
月31日府農務字第095214950號函,就「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得否供作私人道路為使用,雖函復以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農牧用地之容
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係不能供作私人道路使用等
語。惟按「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
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
建或改建。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
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
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
償。」,80年3月6日修正發布及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8條皆定有明文(註:80年與現行條文差別僅在
於80年條文第2項規定「…,倘對公眾安全、…」,而現
行條文無「倘」字)。是經本院前以本院95年5月1日桃
院木民順95訴字第1301號函就使用分區編定前存在之道路
,得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為從來之
使用等行政法規之實務適用疑義,向桃園縣政府函詢以「
㈠、該條之『原有使用』、『原有建築物』、『從來使用
』是否含編定前已存在之通行道路。㈡、該條之『政府令
其變更使用』,須由何機關依何種法定程序為之。㈢、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①如為餘編定前已經存在知通行道
路,則依上開法條是否於命令變更前仍可供原來使用;②
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就該編定前已存在知通行道路可否申
請主管機關容許為原來使用。」,經該府以96年5月18日
府地用字第0960163325號函復以「依上揭規定,編定前已
存在之道路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前,應得為從來之使用;
惟若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
建。」等語;並就本院函詢之「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就該
編定前已存在之通行道路可否申請主管機關容許為原來之
使用」乙項,函復以「申請容許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6條之1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惟
本案係編定前已存在之道路,其原有使用既不符合土地使
用分區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無法照准申請容許乙
事,且依上開規則第8條規定,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之前,本案道路應得為從來通常之使用,自與上
開規則第6條之1規定無涉。」等語,有本院及桃園縣政
府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是本件上開「壹、四、㈢、⒊」部
分土地,既係於使用編定前,即已經存在之道路,依上開
法令規定及函復內容,尚非不得供作通行之使用,是原告
就此主張難認為有理。
㈣民法第773條規定,僅係在消極限制所有權人排除干涉之
權利,並非積極賦干涉者類如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
權利,是干涉者應依該原有土地使用狀況為使用,不得破
壞土地之地形地貌,縱屬有益改良,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
,亦不得為之;且如其使用之後果,將造成該土地物之損
害者,即非屬本條後段情形,所有權人自得主張為排除。
查以,本件依卷附之事證,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以上開「壹
、四、㈢、⒊」部分土地為通行,係有礙其所有權行使之
事證,是本件依民法第773條、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固不得排除被告使用上開「壹、四、㈢、⒊」部分土
地為通行,惟被告二人亦不得破壞該部分土地地形地貌。
查以,本件被告坤助公司既自承上開附圖二所示A、B部
分,係其所舖設,惟其舖設既未經原告同意,自應拆除。
而就附圖二所示C、D部分之柏油路面,依上開「壹、四
、㈤」所示之事實,該柏油路面縱屬被告坤助公司員工依
原告指示鋪設,姑不論原告要求被告坤助公司舖設柏油路
面之原因究竟為何,惟既經原告請求被告坤助公司拆除,
被告坤助公司既無占有該土地舖設柏油路之權利,且其為
舖設柏油路面之人(雖被告坤助公司辯稱係其員工舖設,
惟依抗辯所述事實,該員工係為公司車輛能通行使用該通
道而舖設,自應認係被告公司之行為),自應對土地所有
權人負拆除之義務;至於,原告就其指示被告坤助公司舖
設、於舖設後又要求拆除,是否係有過失或屬權利濫用,
而應賠償被告坤助公司已支付鋪設費與將來之拆除費用,
既未經被告以抵銷為抗辯、或於反訴為請求,自非本件審
判之範圍,而應由被告另以訴訟主張為請求。此外,上開
水泥及柏油路面,既非被告甲○○,原告對其請求,自屬
無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鋪設附表二所示E部
分石灰裝填設備鋼柱,查以該石灰裝填設備係巨型機具,
有卷附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該設備,
自屬權利濫用,該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又該設備非屬供
人居住之房屋,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
,自無民法第796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
㈤本件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經兩造起訴前搭建系爭
十八枝水泥柱、鋪設柏油、水泥路面、提起訴訟、於訴訟
中又自行拆除水泥柱、或於土地上搭建柵欄隔離,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土地地貌,已經與起訴時、附圖一
、附圖二勘驗測量時之土地地貌有所差異;而附圖二所示
C、D部分柏油路面,前係原告及訴外人游呂秀娟自行搭
建系爭十八枝水泥柱所形成通道,而依被告二人抗辯之事
實,參酌被告二人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使用通行土地之範
圍,堪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未再使用附圖所示D
部分之部分土地,惟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土地
既經被告坤助公司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形式上自該當占
有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坤助公司應將上開土地上由被告
所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仍應認為有
理由。至於,被告坤助於返還上開土地之後,依民法第77
3條之規定,原告是否不得排除被告二人依上開「壹、四
、㈢、⒊」部分土地通行,係與被告坤助公司應返還上開
土地無涉。
㈥本件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之水泥與柏油路面及
E部分之石灰裝填設備鋼柱,依前段之說明,參酌附圖三
所示被告二人主張其有使用通行土地之範圍,本件除就E
部分之固定建物外,應認被告就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
通行使用所得利益,應以附圖三所示土地使用面積範圍計
算為當,是對照附圖二、附圖三所示土地之範圍,並斟酌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兩造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處置,以及D
部分之柏油路係被告坤助公司依原告指示為舖設,且部分
路面於起訴前即未再使用之事實(至於,C部分之柏油路
面,依附圖三所示,仍由被告使用中),應認原告就被告
通行使用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所得利益,
宜以附圖二A、B、C部分計算,方屬合理,復斟酌上開
土地坐落位置、土地鄰近周邊情形,以及93年至96年系爭
487、488-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認依原告主張之每平
方公尺128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尚為合理。又
上開水泥、柏油路面及石灰裝填設備既為被告坤助公司舖
設及設置,享有該利益者,為被告坤助公司,自應由被告
坤助公司負返還利益責任;原告對被告甲○○該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依此計算被告坤助公司於拆除A、B、C、D
部分前,以及就其毋庸拆除之E部分,每年應給付原告之
損害金,係以:
⒈就A部分:此部分應拆除,並應為給付損害金;每年應
給付之損害金係為8,973元(計算式:128元×1,402
×5/100=8,9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就B部分:此部分應拆除,並應為給付損害金;每年應
給付之損害金係為525元(計算式:128元×82×5/10
0=5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就C部分:此部分應拆除,並應為給付損害金;每年應
給付之損害金係為595元(計算式:128元×93×5/10
0=5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就D部分:此部分應拆除,但毋庸給付損害金。
⒌就E部分:此部分毋庸拆除,但應給付損害金;每年應
給付之損害金係為26元(計算式:128元×4×5/100=
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被告於拆除並返還A、B、C、D部分土地前,每
年應給付損害金為10,093元(計算式:8,973元+525元
+595元=10,093元),而就使用E部分,每年應給付損
害金為26元。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損
害金,並未敘明究該起訴狀究係對被告甲○○或係對被告
坤助公司之追加起訴狀,惟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損害金
請求,表示僅請求自本件起訴訴訟繫屬以後部分,就訴訟
繫屬前未罹於時效部分,並不請求,是其真意係以對被告
甲○○之訴訟繫屬日起,作為其請求損害金之起算日;而
本件起訴狀係於94年4月26日付與被告甲○○戶籍地址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損害金之起算日,係94年4
月27日,應堪認定。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所有權之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坤助公司應將坐落在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二所示A、B、C、D等其所建部分面積1,864
平方公尺內由被告坤助公司興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自94年4月27起日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10,093元之損害金;被告坤助公司應自94年4月
27起至拆除附圖二所示E部分建物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止,
按年給付原告26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以,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酌量兩造勝敗之理由,命為如主文所
示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
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項所稱之「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
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於95年4月11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應將附圖一所示系爭十八枝水泥柱及其間之圍籬拆除,回
復反訴原告對附圖一所示土地之使用狀態,皆係因兩造因
使用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所生之爭執,兩訴訟間顯
有相牽連之關係,是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於96年8月14日將其反訴聲明變更
為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487、488-3地號土
地有如附圖一所示B、D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
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反
訴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核皆係基於反訴原告得否使用系
爭487、488-3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反訴原告所
為上開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六筆公證書土地為袋地,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有袋地通行權,反訴被告不得禁止反
訴原告通行系爭487、48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D
部分之土地(理由詳如「壹、三、㈥」部分說明),爰請求
並聲明以: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487、488-3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B、D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反訴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
反訴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六筆公證書土地並非袋地置辯(
理由詳如「壹、二、㈢」說明),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六筆公證書有袋地通行權為無理
由,已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為無理由,駁回在案(參見「壹
、七」部分說明);又本件反訴原告僅以民法第787條之袋
地通行權為其反訴之訴訟標的,是自僅以該法律關係為反訴
審理範圍,尚不及於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得否排
除反訴原告通行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
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除因失所附麗而自應予駁回外
,又假執行宣告僅適用於給付之訴,而本件反訴原告係提起
確認之訴,自無假執行適用,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併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蘇昌澤
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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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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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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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名稱│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9年度公字第75號公證書)│
├────┼─────────────────────┼─────────────────────┤
│成立時間│65年3月11日│79年1月9日│
├────┼─────────────────────┼─────────────────────┤
│主要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
││「立約人買主甲○○(以下簡稱甲方)與賣主游│「立和解書人甲方甲○○、乙方丙○○間,因土│
││清松(以下簡稱乙方)之間今因乙方為別創事│地買賣和解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契約。」│
││業乃將所有詳載於後開填記土地所有權全部連├─────────────────────┤
││同自耕權在內抽出壹部約陸佰坪左右實際面積│【和解協議書】│
││以分割後為準範圍附圖紅色部分每坪以新台幣│「和解雙方當事人甲○○(以下簡稱甲方)與游│
││壹仟貳佰元整之單價記算出賣予甲方本日由甲│清松(以下簡稱乙方)協議如下:│
││方備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交乙方收訖是實(不│一、本和解協議書成立日之前雙方當事人所訂│
││另立收據)以為本契約成立之定頭額茲將雙方│立之契據書證全部無效作廢,嗣後雙方不│
││議定買賣條件開列如左:│得互為告訴,否則願賠償對方損失。│
││第六條:買賣標的不動產議定即日乙方先將本│二、乙方應將私有座落於○○鄉○○○段社后│
││買賣土地範圍部分交予甲方掌管使用│坑大湖頂小段第492-22、492-23、492-2│
││日後分割測量結果對出賣土地範圍如│、493、493-16、492-20,地號等六筆土│
││有增減者就增加面積以辦理登記時之│地分割過戶給甲方,甲方並取得上述地號│
││時價估定計算付與乙方但如不足面積│下方相鄰河川地使用權,以上土地範圍陸│
││者就四九二地號土地內補足其面積(│佰坪,詳如附圖標示。│
││即為橫面)者不得異議。│三、乙方將上述私有土地過戶給甲方,甲方依│
││第八條:本買賣土地範圍係連接公有土地占用│上述過戶土地所有權狀之標示日為基準日│
││在內計算之、日後該公有土地得承購│,壹年內拆遷上述標示範圍外之所有地上│
││時由甲方付款購買但需要乙方之文件│物(包括建物及機具設備、雜物等),否│
││或蓋章時應即付用不得刁難。」│則視同廢棄物,任由乙方處理,甲方不得│
│││異議。」│
│├─────────────────────┼─────────────────────┤
││契約後附「不動產標示」書之記載內容│契約後附「附圖」上之記載內容│
│├─────────────────────┼─────────────────────┤
││○○○鄉○○○段社后坑大湖頂492、487、49│「和解協議書範圍600坪標示圖如左圖紅線範圍│
││4、492-4地號等四筆土地內連同公有土地占│內。」│
││用權在內抽出約陸佰坪左右實際面積分割測量│(註:「左圖」指指兩造於桃園地政事務所77年│
││後計算之範圍現在如附圖紅色部分。│1月22日就492-21地號土地1筆土地核發之地│
││一、另附加旱488-3現有河川地包括在內。│籍圖謄本上,自行圈選出賣土地範圍之該契約│
││二、本土地買賣成立後,丙○○願意所有現成│附圖。)│
││道路,保持永久有權出入使用。」││
││(註:「附圖」係指兩造於桃園地政事務所63年││
││11月4日就488地號土地等28筆土地核發之地││
││籍圖謄本上,自行圈選出賣土地範圍之該契約││
││附圖。)││
├────┼─────────────────────┼─────────────────────┤
│契約標的│【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8條與「│【依「和解協議書」記載及「附圖」圖示範圍】│
││不動產標示」記載及「附圖」圖示範圍】│【註:以1坪=3.3058平方公尺,為換算】│
├────┼─────────────────────┼─────────────────────┤
││㈠契約買賣標的土地範圍:│㈠契約和解標的土地範圍:│
││⒈「㈠原始488-3地號土地」欄內,有●標註│⒈系爭492-22地號土地│
││部分範圍之本地號土地。│⑴「㈤原始492-2地號土地」欄內,有★標│
││⒉「㈡系爭487地號土地」欄內,有●標註之│註之「②系爭492-22地號土地」。│
││本地號土地,即本土地全部。│⑵面積:207平方公尺/約62.6172坪│
││⒊「㈢原始492地號土地」欄內,有●標註部│⒉系爭492-23地號土地│
││分範圍之本地號土地,亦即:│⑴「㈢原始492地號土地」欄內,有★標註│
││⑴該欄「⒉⑴」部分。│之「②系爭492-23地號土地」。│
││⑵該欄「⒉⑷①」部分,即系爭492-20地│⑵面積:71平方公尺/約21.4774坪│
││號土地。│⒊系爭492-2地號土地│
││⑶該欄「⒉⑸①」部分,即現在492-21地│⑴「㈤原始492-2地號土地」欄內,有★標│
││號土地。│註之「①系爭492-2地號土地」。│
││⑷該欄「⒉⑸①」部分,即系爭492-23地│⑵面積:400平方公尺/約120.9994坪│
││號土地。│⒋系爭492地號土地│
││⒋「㈣系爭492-1地號土地」欄內,有●標註│⑴「㈢原始492地號土地」欄內,有★標註│
││之本地號土地,即本土第全部。│之「⑴系爭492地號土地」。│
││⒌「㈥系爭492-4地號土地」欄內,有●標註│⑵面積:323平方公尺/約97.7070坪│
││部分範圍之本地號土地。│⒌系爭74年492-16地號土地│
││⒍「◎系爭492-25地號土地」欄內,有●標註│⑴「㈤原始492-2地號土地」欄內,有★標│
││之本地號土地,即本土地全部。│註之「⑸系爭492-16地號土地」。│
││⒎桃園縣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5日桃測法字第│⑵面積:215平方公尺/約65.0372坪│
││02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B、I、J部分土│⒍系爭74年492-20地號土地│
││地及編號3、11、12、14水泥柱間之未登錄│⑴「㈢原始492地號土地」欄內,有★標註│
││國有土地(即系爭9013-10地號土地)。│之「①系爭492-20地號土地」。│
││㈡上開土地使用編定部分,仍係依簽約當時所屬│⑵面積:344平方公尺/約104.0595坪│
││地號土地之各使用編定。│⒎未經登記之二筆國有土地│
│││⑴桃園縣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5日桃測法字│
│││第02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於系爭│
│││492-25地號土地內C、H、K部分土地。│
│││⑵上開⑴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3水│
│││泥柱間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即系爭9013-1│
│││0地號土地)。│
│││㈡上開土地使用編定部分,係依公證當時之各地│
│││號土地之使用編定。│
│││㈢以上㈠之⒈至⒍面積,合計約471.8977坪,而│
│││上開㈠之⒎部分土地面積雖未經測量並為記載│
│││,惟約有上開⒉⒋⒍面積總和(815平方公尺│
│││,約246.5363坪)之1/2(407.5平方公尺│
│││,約123.26815坪);依此計算,上開㈠之⒈│
│││至⒎合計面積,約595.16585坪,與和解協議│
│││書記載600坪大致相符。│
├────┼─────────────────────┴─────────────────────┤
│契約標的│契約標的土地/土地分割沿革/土地編定情形│
│土地/土├─────────────────────┬─────────────────────┤
│地分割沿│「●」標註: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註: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標的│
│革/土地│標示暨附圖之標的││
│編定情形│││
├────┼──────────┬──────────┴─────────────────────┤
││㈠原始488-3地號土地│⒈於57.11.19原告丙○○以放領移轉原因登記取得│
│││⒉於58.08.15分割為下列⑴至⑵地號土地:│
│││⑴系爭488-3地號土地│
│││/於70.04.23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於78.02.03補註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⑵現在488-5地號土地│
│││●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暨附圖之標的│
│││範圍:與系爭487地號土地相鄰,於該地號土地座北部分與國有河川地│
│││間、面積約與該地號土地相當之本地號土地。│
│├──────────┼────────────────────────────────┤
││㈡系爭487地號土地│⒈於57.11.19原告丙○○以放領移轉原因登記取得│
│││⒉自35.06.12登記迄今地籍線未異動│
│││/於70.04.23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於78.02.03補註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暨附圖之標的│
│││範圍:本地號土地之全部土地。│
│├──────────┼────────────────────────────────┤
││㈢原始492地號土地│⒈於35.06.13第一次登記│
│││於57.11.19原告丙○○以放領移轉原因登記取得│
│││/於70.04.23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於73.05.15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
│││⒉於74.06.17分割為下列⑴至⑸地號土地:│
│││/皆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
│││★⑴系爭492地號土地│
│││【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標的】│
│││●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暨附圖之標的│
│││範圍:本地號土地座南部分與系爭492-25地號土地相鄰、面積約│
│││本地號土地1/2範圍之本地號土地。│
│││⑵現在482-18地號土地│
│││⑶現在492-19地號土地(茶專路用地)│
│││⑷先前492-20地號土地:於79.03.16分割為下列①②地號土地:│
│││●★①系爭492-20地號土地(▼備註⒉)│
│││【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標的】│
│││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
│││暨附圖之標的/範圍:本地號土地座│
│││南部分與系爭492地號土地、系爭492-│
│││25地號土地相鄰、面積約為本地號土│
│││地1/10範圍之本地號土地。│
│││②現在492-24地號土地│
│││⑸先前492-21地號土地:於77.01.21分割為下列①②地號土地:│
│││●①現在492-21地號土地│
│││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暨附│
│││圖之標的/範圍:本地號土地之全部土地。│
│││●★②系爭492-23地號土地│
│││【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標的】│
│││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
│││暨附圖之標的/範圍:本地號土地之全│
│││部土地。│
│├──────────┼────────────────────────────────┤
││㈣系爭492-1地號土地│⒈原告丙○○於65.02.11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
│││⒉自65.05.17登記迄今地籍線未異動│
│││/於70.04.23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暨附圖之標的│
│││範圍:本地號土地之全部土地。│
│├──────────┼────────────────────────────────┤
││㈤原始492-2地號土地│⒈於42.9.30第一次登記│
│││於57.11.19原告丙○○以放領移轉原因登記取得│
│││/於70.04.23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於73.05.21補注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地│
│││⒉於74.06.17分割為下列⑴至⑹地號土地:│
│││⑴先前492-2地號土地:於78.02.03分割為下列①②③地號土地:│
│││★①系爭492-2地號土地│
│││【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標的】│
│││②現在492-10地號土地│
│││③現在492-11地號土地│
│││⑵現在492-13地號土地│
│││⑶現在492-14地號土地│
│││⑷現在492-15地號土地(茶專路用地)│
│││★⑸系爭492-16地號土地【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標的】│
│││於95.09.15分割為下列①②地號土地:│
│││①合併前492-16地號土地(▼備註⒉)│
│││②目前493-26地號土地(▼備註⒉)│
│││⑹先前492-17地號土地:於77.01.21分割為下列①②地號土地:│
│││①現在492-17地號土地│
│││★②系爭492-22地號土地│
│││【系爭79年土地買賣和解公證書標的】│
│├──────────┼────────────────────────────────┤
││㈥系爭492-4地號土地│⒈於65.02.11由原告丙○○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
│││於73.01.28由原告丙○○以贈與原因登記予游呂秀娟│
│││⒉自35.06.13登記迄今地籍線未變動│
│││/於70.04.23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於78.02.03補注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暨附圖之標的:│
│││範圍:現在492-9地號土地以北、系爭492-1地號土地以西、系爭487│
│││地號以東範圍內之本地號土地。│
│├──────────┼────────────────────────────────┤
││◎系爭492-25地號土地│●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暨附圖之標的:│
│││範圍:本地號土地之全部土地。│
│││備註:本地號土地於系爭65年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定時,尚未編列登記,│
│││至87年9月21日編列登記為國有。│
├────┼──────────┴────────────────────────────────┤
│備註│⒈依95年11月17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地測字第0950011153號函函復之至95年11月17日止之上│
││開土地地號沿革情形。│
││⒉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3日桃測法字第056000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492-16地號土地│
││,於95年11月17日後,已經與系爭492-20地號土地合併。│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