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附 陳宗明 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被上訴人即 謝國隆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複代理人 徐之琪
高唯翔 林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多年朋友關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間,得悉被上訴人之子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乃商請被上訴人介紹其認識越南女子,並委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其與越南籍女子結婚、聯絡仲介及翻譯人員,並陪同前往越南辦理相關結婚事宜。被上訴人遂於10
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4日陪同上訴人第一次至越南相親,未料抵達越南當地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攜帶之現金不夠支付仲介費用,乃向被上訴人商借部分仲介費用及旅宿伙食交通費,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上開費用;嗣因第一次至越南相親未果,故兩造再於同年月25日至106年1月2日第二次至越南相親,此次上訴人順利覓得合適之越南籍女子,然上訴人仍因攜帶之旅費不足,再次向被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始於當地辦妥結婚儀式;嗣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陪同上訴人第三次至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詎上訴人回國後,突然反悔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與越南籍女子辦理結婚登記送件事宜,並以此為由拒不償還於越南時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越南仲介費19萬2,000元、機票費用1萬7,438元、簽證費用3,600元、住宿費用9,200元、餐費與交通費1萬元、機場停車費340元,共計23萬2,57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二)又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陪同前往越南辦理相關結婚事宜,兩造間為此成立僱傭契約,雖兩造未約定報酬,但被上訴人依習慣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至越南或在臺灣辦理相關結婚事宜,按日以3,000元計算共23日之工資,合計6萬9,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通費用7,200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越南翻譯人員按日以2,000元計算共21日之工資,合計4萬2,000元,復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三)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藉由LINE通訊軟體向其催促返還上開款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恐嚇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此舉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前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10萬元,其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77
8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
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委請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包含仲介費15萬7,000元、機票費2萬多元、簽證費3,600元、越南住宿費用9,000元、越南餐飲及交通費用共1萬餘元;兩造為前往越南,被上訴人開車搭載上訴人至機場後,兩造有約定機場停車費34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合計約為20餘萬元,上訴人已於107年農曆年前清償被上訴人10萬元。又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協助其辦理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事宜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或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工資之情,被上訴人係基於朋友關係,而答應陪同前往越南辦理相關結婚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7,578元及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上訴人所不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曾向其主張有代墊款項」,而非自認「被上訴人確實曾墊付該款項」,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實已支付代墊費用;縱有代墊情事,依越南相親介紹書中台方及越方介紹人即婚姻仲介皆記載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73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仲介費15萬7,000元無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代墊其餘費用4萬578元,亦因上訴人已清償10萬元,上訴人並無餘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於上訴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陳述,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並非依民法第573條之居間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項,且上訴人既否認其於原審自認有請上訴人代墊款項,自應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以撤銷自認,況上訴人曾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
815號偵查案件中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確為借貸關係等語,並於上訴審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12敗訴部分亦不服而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3,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4日有為上訴人相親事宜而前往越南;又於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2日有為上訴人相親事宜而前往越南;再於106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有為上訴人結婚事宜而前往越南。
(二)上訴人業已支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各筆借款,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4日、
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2日及同年月18日至21日有為上訴人相親事宜陪同前往越南,因上訴人攜帶現金不足,而借貸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等語,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伊確實有請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代墊的費用有含仲介費15萬7,000元、機票費2萬多元、簽證費3,600元、越南住宿費用9,000多元、越南吃飯交通費約
1萬元,上訴人開車載伊至機場,將車停放在機場,有講好340元之費用由伊支付,這部分伊於過年前已經清償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兩造間就上開代墊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上訴人原應支付附表編號1之15萬7,
000元及編號2至6所示款項,因無力支付,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由被上訴人墊付上開款項。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原審所不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曾向其主張有代墊款項」,而非「被上訴人確實曾墊付該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不爭執其於原審係稱「伊有請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代墊的費用包括仲介費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非但自認被上訴人有請其代墊費用,更陳明其就代墊費用部分有清償10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所稱「有請被上訴人代墊費用」,應係指被上訴人確有代墊上訴人所稱之費用而言,否則上訴人如認係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之詞,又何須自行向被上訴人一部清償其所主張之代墊費用,是上訴人抗辯其僅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向其主張有代墊款項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又抗辯其自認之範圍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借款之事實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之15萬7,000元及編號2至6所示款項固未經被上訴人以親自交付上訴人方式為之,然上開款項原應由上訴人給付予附表各編號所列項目之應受領款項之人,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後,由被上訴人將借貸款項逕行交付予各筆款項之應受領款項之人,則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上開款項而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與上訴人授受被上訴人交付金錢等同,而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交付金錢之要件,準此,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且上訴人就上開代墊款項已向被上訴人為部分清償,即應認被上訴人無庸再就上開借款是否交付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其並未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云云,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係婚姻居間法律關係,而非消費借貸
關係,其可撤銷前開所為自認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曾簽署介紹人基本資料及說明頁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曾經擔任上訴人及越南籍女子之介紹人,可見兩造間有成立婚姻居間法律關係云云;然兩造間究有無另為成立婚姻居間契約,與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核屬二事,本件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曾為其墊付仲介費15萬7,000元,即被上訴人有先為上訴人代墊仲介費用之事實,並不因被上訴人曾經擔任上訴人及越南籍女子介紹人,即可當然推認被上訴人並無另為上訴人支付仲介業者之仲介費用之情,是尚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擔任介紹人乙事,逕認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仲介費用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得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84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19萬7,578元(計算式:157,000+17,438+3,600+9,
200+10,000+340=197,578),為有理由,又兩造皆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1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扣除1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9萬7,578元(計算式:197,578-100,000=97,578)。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返還附表1其餘借款3萬5,000元(計算式:
192,000-15,7000=35,000)云云,則未見被上訴人就其有交付即為上訴人代墊3萬5,000元一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返還3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款項,有無理由?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協助上訴人辦理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事宜乙事成立僱傭契約,雖未約定報酬,但依習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業已否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協助其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乙事有成立僱傭契約,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其係基於與上訴人多年朋友之情誼關係,因上訴人得悉其子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之事,而請其協助前往越南辦理結婚事宜,其並尋及先前替其子辦理結婚之仲介及翻譯,將所需金額如實向上訴人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益徵被上訴人並非係基於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處理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事宜,是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款項,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7,5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關於金錢請求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該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年12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是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同年月22日起算,原判決誤載為106年10月22日,自有未合,本院爰予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編號│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被上訴人主張金額││││(新臺幣)│├──┼──────────────┼────────┤│1│仲介費│192,000元│├──┼──────────────┼────────┤│2│機票費│17,438元│├──┼──────────────┼────────┤│3│簽證費│3,600元│├──┼──────────────┼────────┤│4│住宿費│9,200元│├──┼──────────────┼────────┤│5│餐費及交通費│10,000元│├──┼──────────────┼────────┤│6│機場停車費│340元│├──┼──────────────┼────────┤│7│105年11月26日至105年12月4│27,000元│││日,被上訴人第一次陪同上訴人││││至越南共9日,按日以3,000元計││││算之工資││├──┼──────────────┼────────┤│8│105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第一次│3,000元│││陪同上訴人辦理單身證明書、請││││領戶籍謄本(含公證)、製作外││││交公證1日以3,000元計算之工資││├──┼──────────────┼────────┤│9│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2│27,000元│││日,被上訴人第二次陪同上訴人││││至越南共9日,按日以3,000元計││││算之工資││├──┼──────────────┼────────┤│10│106年1月18日至106年1月21│12,000元│││日,被上訴人第三次陪同上訴人││││至越南共4日,按日以3,000元計││││算之工資││├──┼──────────────┼────────┤│11│從臺灣至機場三次往返越南之計│7,200元│││程車車資,每趟車資以1,200元││││計算││├──┼──────────────┼────────┤│12│僱請越南翻譯人員 阮氏娥 替上訴│42,000元│││人翻譯,按日以2,000元計算之││││工資││├──┴──────────────┼────────┤│總計│350,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