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翔
梁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翔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梁秉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梁秉智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林鈺翔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鈺翔、梁秉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5中「1.108年2月6日路口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67張」應更正為「1.108年2月
6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1張」。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翔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16日準備
程序及同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梁秉智於本院10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參);又同條款所謂「毀越」,指毀損踰越,「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2次犯行,被告林鈺翔均係以攀爬牆壁至2樓,徒手拆下浴室窗戶後自窗戶進入屋內之方式,侵入告訴人 楊智鈞 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林鈺翔自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第11頁),是被告2人、被告林鈺翔所為均已使該窗戶籬喪失防閑防盜之作用,自屬毀越安全設備。㈢核被告林鈺翔、梁秉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林鈺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鈺翔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鈺翔部分:
被告林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鈺翔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被告林鈺翔所犯上開二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⒉被告梁秉智部分:
被告梁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梁秉智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被告梁秉智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梁秉智前開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進入他人住所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個別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林鈺翔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玻璃安裝、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卷108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梁秉智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至4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卷10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鈺翔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犯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渠等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足認業將前開物品予以變賣,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得,而無從查知渠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渠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鈺翔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竊得,而屬被告林鈺翔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足認其業將前開物品予以變賣,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林鈺翔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行為人│犯罪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林鈺翔│①金飾8件││1│欄㈠││②法國芭蕾舞女孩項鍊1條││││梁秉智│③LV水桶包1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林鈺翔│①金飾4件││2│欄㈡││②現金1萬元│││││③外幣現鈔(約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