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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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9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良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宜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1)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因妨礙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1)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前開(2)案部分,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且未能與告訴人 黃維屏 和解以取得其諒解或彌補其損失,並參酌被告詐得利益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250元剪髮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96號被告林宜良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支付理髮費用,竟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7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VIVI美髮造型店」消費剪髮(消費金額新臺幣250元),於剪髮後趁美髮師 吳雅芬 忙碌之際,未支付費用旋即離去。嗣美髮師吳雅芬告知VIVI美髮造型店店長黃維屏,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維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宜良於偵訊中之供述訊據被告林宜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跟剪髮的店員(即證人吳雅芬)說下個月10日領錢時再給他,她還送伊到門口等語。惟經勘驗「VIVI美髮造型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告所述之情,足徵被告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2告訴人黃維屏於偵訊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吳雅芬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被告僅詢問剪髮費用,並無告知證人次月10日再行支付理髮費用,以及無送被告至美髮造型店門口離開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訴人主動聯絡被告要求支付理髮費用後,被告方表示願意事後支付款項之事實。5VIVI美髮造型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趁證人忙碌之際旋即離開美髮造型店,以及證人無送被告至美髮造型店門口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宜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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