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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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旻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附近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其居所樓下,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應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
本案既係於109年8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8月24日北檢欽義109毒偵2345字第109906985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109年度簡字第2191號卷第7頁),則本案於109年8月24日前仍屬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㈢、本案被告謝旻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9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105年2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乃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迥異,保護之法益非同,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強盜、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無需受扶養之對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