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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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信傑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王薏瑄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10日內之109年9月3日(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係於109年8月28日送達異議人收受),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同意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件應將相對人所有保險之保單價值金列入分配,以提高其還款金額。蓋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下,於債務人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任意減輕債務。本件經法院於109年8月21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明載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758元,還款總額270,576元,而依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明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等語。本件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56,772元,另有6張保單價值金共270,353元,則相對人還款總額至少應達300,090元以上(計算式:56,772元+270,353元*0.9),方可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本件相對人應重提更生方案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條件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3,758元,共6年72期,合計還款金額達270,576元,清償成數為35.49%,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相對人具狀陳稱,其自108年12月起任職於生活提案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語,核與卷附其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所載相符(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18頁、第151頁),此部分堪可信實。
又相對人另有保單價值金270,563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參,復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無訛,且經本院調來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卷證,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0,000元、財產為270,563元乙節,堪可認定。
(三)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狀況: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應為20,406元;扶養費亦依前開最低生活費1.2倍比例計算其女兒之扶養費用應為10,203元;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8,04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前開更生方案係依法主張之最低生活費,與更生裁定之認定相符,且其支出金額合理、無奢侈或浪費情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為38,649元(計算式:20,406元+10,203元+8,040元=38,649元)尚稱允當。
(四)準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72期=2,160,000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2,782,728元(計算式:38,649元*72期=2,782,728元)後,已無餘額。
(五)異議人雖主張本件依相對人提更生方案,其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56,772元,另有6張保單現值270,353元,依則相對人至少應提出達300,090元清償數額之更生方案,方可見為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係規定: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而非其「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承前所述,本件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又其財產有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為270,563元,其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數額為270,576元,應可認相對人已全部用於清償,異議人以此為理聲明異議,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認更生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第6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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