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日春送達代收人江芳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日春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陸日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 蔡宋阿雲 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6700元,業經歸還予告訴人蔡宋阿雲,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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