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1次傷害罪、1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辱罵告訴人 劉昱廷 並出手傷人,導致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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